2012年4月27日星期五

被告利益得不到保护,将意味着法制的崩溃

除私有制外再无任何"法的正义";
公有制没有私法可言,公有制社会可能有私法的空间;
私法诉讼只能限制在"保护自已的利益",不能成为牟利的产业;
被告利益得不到保护,将意味着法制的崩溃,斯大林的主义

私有制原则在法律建构上最根本的特点在于,除了国民人权的个体利益以外,再无任何法的正义,而无论这种压倒法律的正义,被命名为"公平""自由""先进性""党""主义"或者"人道"。总之一切从成本利益出发,不能弥补成本的利益,就不是好的利益。成本效益!这就是至高无上的正义。即以食品安全而例,以道德理由,无限索求"安全"而不考虑"纯天然"的成本,既是愚民也是左棍。

否定私有制原则以外的法的最高正义,是认识私法即民法诉讼的社会(利益)意义的前提。公有制没有私法可言的。即使如罗马帝国,罗马法中的私法,只存在于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所恩准的私有空间之中,并且保留了公有制对私法最终裁判的绝对控制权。后者即今天所称的"讲政治"。公有制基础的社会不等于肯定不存在私有制的恩准空间,私有制社会也具有公共服务。这是常被混淆的简单的概念。

因此(私)法(制)的目的,就不是维护(只有公有制才存在的)"正义",也不存在超越私有产权的"社会利益"。私法法制的目的,只能是保护控辩双方的私有利益,从而减小整个社会由于彼此摩擦激化,而导致不必要的额外的交易成本。整个逻辑流程,正是"藏富于民",社会的利益是每一个个体利益的总和的观念,而不可能存在脱离个体利益私有的"社会效益"。此即《国富论》。

司法诉讼的目的,只能停留在"保护自已利益"的层次,而不能故意鼓励"原告通过司法诉讼谋利",即不能向原告倾斜。相反,由于被告是被动应诉的,需要保护的是被告的合法利益,这才是"谁主张谁举证"的原则在符合人权私有的正义的含义。以此为标准,无论足球腐败案有多少内幕,但辽宁警方和公诉方,对于被告谢亚龙提出"被刑事迫供",在此案上公诉方是强词夺理的。

而惩罚之"取消自首情节",是非法的!反而加重了刑讯逼供的嫌疑。因为谢亚龙是被告,所以谢亚龙的利益必须被倾斜,公诉方自已必须举证"没有对谢刑讯逼供",而不是在关押对方的时侯,"要举出刑讯逼供的证据",而不是简单地"断然否认",——>辽宁公安局无权否认!有义务举证。此案中公诉方和公安局方面的强词夺理,不由得让人回想起某冤案中法官嚷:"你说你无罪,拿出证据来!"

受害人(原告)利益举证的原则,似乎是刁难受害人,实际上向被告人的利益倾斜,以确保排除(或减小)职业讼棍,通过司法手段,谋取不合理利益的可能性。特别是在纳税人补贴诉讼基本成本的情况下,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。罗马帝国的法制缺陷,就是历史上鲜活的实例。这种缺陷在早期共和国和斯多葛主义时期,暴露得还不明显,当碰上昏君或者地方皇帝远时,情况就越来越严重。

罗马帝国的法制缺陷,导致罗马的司法体系,非但没有成为保护弱小的合法权益(一般是富人私有财产),反而成为信贷支持的政治威权,大大增加了市场经济的阻力。对于地方和社会经济的损害程度,完全取决于总督(全国是皇帝)的良心,是否打算从司法渠道"打黑"补充财政赤字的意愿。富裕的安东尼王朝时期,这种打黑愿望还不至于很强烈,但在三世纪危机时就很难阻止皇帝打黑的冲动

当一个立足于法治的法制体系,堕落到取决于法官或行政首长的良心时,本身就已经意味着法治法制的失败,也说明了孔子的论断"人治终胜于法治"。公有制适用人治,私有制必须法治,没有私有制原则就没有法治,私有制原则体现在保护被告人权益的"受害人利益举证",这是客观的经济法学的规律。今天公知宣传的民粹,实际上是为"社会最根本利益",不惜残害无辜的所谓"道德正义"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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